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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二)
发布日期:2019-07-15    来源:

一、案情简介
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案件基本要点
基本格式为:发案单位为 A 公司,对方当事人为 B 房产开发公司,发案时间为 2015 年 8 月,涉案项目为某人防工程机电项目,案件标的额为 2678434.52 元。
第二部分:案件过程概要
2012 年 11 月,A 公司与被告就某人防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签订了《某人防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价款暂定为 6,730,513.5 元人民币;约定开工日期为 2012 年 11 月 20 日。合同专用条款 33.1 条约定发包人应在不迟于约定开工日期前 7天内即2012年11月12日前支付合同价款15%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并结算后的 30 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合同通用条款 36.1.4 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合同专用条款 36.1.2 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后的 60 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合同签订后,自 2012 年 11 月 20 日项目开工,A 公司一直积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 年 12 月 20 日,项目通过 B 房产公司验收并交付, 2013 年 12 月 24 日 B 房产公司正式将项目投入使用。此后,双方就结算事宜进行了多轮协商。2015 年 5 月 14 日,A 公司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 B 房产公司送达了完整的书面结算报告文件即《某人防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结算书》(下称“结算书”),结算金额总计为
9166191.46 元。但截至 A 公司起诉之日,B 房产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仅为 6520000 元,未对 A 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并回复意见。2015年8月A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诉讼管辖地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 A 公司主张,根据欠款事实,并结合合同通用条款 36.1.4、专用条款 36.1.2 关于超过 60 日未提出结算意见即为认可的约定,工程之结算价格应为 9166191.46 元,扣除质保金 5%,欠付工程款数额2087881.89 元;同时,根据合同 33.1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A 公司有权自结算确定后的 30 天届满之日即 2015 年 8月 13 日起主张通辽中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被告 B 房产公司庭审答辩称,原、被告于 2012 年 11 月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了相关条款,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 6520000.00 元属实,双方合同约定是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并约定对施工合同价格不做任何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暂定合同金额为 6730513.50元,因此双方合同的价格已经进行约定,在没有双方协议合同变更的情况下是不做调整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 2646191.46 元没有依据.在合同中,对于施工价款的结算明确注明合同价款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为准,在合同专用条款中 36.1.2 明确约定了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桕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 60 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在 36.1.6 中其他约定为无,在该专用条款中并没有 36.1.3,36.1.4,36.1.5 的约定,因此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在已经明确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为准的情况
下,原告以通用条款来适用合同价款没有依据,违背了双方明确约定,应该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 由于合同专用条款,被告只是提出审查意见并不是对原告结算书的认可,因此,原告以结算书为依据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预付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支付预付款 原告在事实方面已经认可,因此其主张迟延支付预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违背约定 因双方对于合同的实际施工价格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其结算书所计算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依据.综上,本案应对合同综合审核根据实际施工价格在综合评定后依法裁决。2016 年 1 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泰、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系, 革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 B 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 A 公司工程款 2187881.89 元、途期付款利息2325.75 元(截止 2015 年 8 月 20 日的利息),本息合计2190207,64 元;自 2015 年 8 月 21 日起至工程款 2187881.89元全都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足计算。2017 年 2 月 A 公司申请执行,2017 年 4 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告若干已售房产,目前执行案款正在办理中。
二、案件影响
本案中,案件的主要风险点在于 A 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适用合同约定的 60 日内不予回复即视为认可结算之条款。法院对该法律点的认定将对案件的走向、争议解决时间及难易程度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对于工期事宜、未经验收之工程质量事宜,对方也有可能加以利用作为抗辩理由。综上,期望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能够充分组织相应证据,与当地法院进行充分阐释与沟通,尽可能支持 A 公司诉讼请求,最大化实现 A 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自 2015 年发案至今,垫资款回收期远远滞后于工程成本支出期,给 A 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资金压力,并引发了数起分包分供欠款纠纷,对企业的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
三、原因分析
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原因分析总结
本案的主要原因在于 A 公司对被告的资金信誉掌控不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觉察和风险预警,导致被告恶意拒绝结算和拖延支付工程款。在起诉初期阶段,没有做好诉讼保全工作,导致项目工程所有权被分别转移,给执行增加困难。
第二部分: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7 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 18 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
人起诉之日。
第 20 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93 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四、管理建议
1.完善合同编制,避免结算风险。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接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后接而不审,或者审而不定,或者干脆采取车轮战术,经常更换结算人员。对于发包人来说,拖延工程价款结
算,不仅能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同时也可规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一方面未能得到工程款,另一方面又要支付民工劳务工资和材料设备款,不堪重负。当遇此情形时,应在签订合同之初,打牢风险控制基础,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0 条的规定维权,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答复时间,并需明
确约定逾期不予答复即以结算报告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等内容。其次,为从证据角度证明承包人自己确已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合同中可明确约定“送达条款”,在发包人拒不签收文件时,有处理的依据。
2. 加强发包人资信审查,避免垫资风险资信恶劣的项目发包人往往商业信誉不佳,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金额巨大,对外担保数量众多,甚至于土地出让金都未缴齐,其完全寄希望于施工企业垫资为其施工,然后再用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去融资。对于这样的发包人的工程项目,承包人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再所难免,而且还会引起农民工讨要工资、分供商堵门等不良影响。避免资信风险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发包人的注册资本、股东情况、公司章程、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等情况。
2)前往税务主管机关了解发包人的纳税情况,如是否存在欠缴税收的情况、发包人每年缴税金额。
3)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被执行人信息网及其他信息渠道了解发包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4)通过走访与发包人合作过的施工企业等途径了解发包人在业界的商业信誉、口碑、付款情况及资金实力。
3、诉讼阶段做好财产保全,积极配合法院了解财产情况诉前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重要
诉讼权利之一,有如下重要作用:
1)诉前财产保全的特点是能及时有效地防止义务人转移、隐匿、挥霍其财产。由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处于查封、扣押、冻结状态,其想要逃避法律义务已成为不可能。因此,其往往会主动与申请人协商解决纠纷。实践证明,大量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都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以和解方式得到了解决,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由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当即可直接执行这部分财产,及时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的损失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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